职场女性风风火火支招:“女汉子”生子维权攻略
    发布时间:2024-11-10 13:28:01 次浏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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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今,担任经理、总监等管理角色的职场女性越来越多,她们大多作风凌厉、敢打敢拼,获得了职场“女汉子”的名号。然而,这一“强势角色”在面临生子问题时,往往压力更大。临近“三八”妇女节,海淀法院结合实际案例,发布职场“女汉子”的生子维权攻略。

攻略一:

“隐孕”没必要

案例:禁育令下无奈隐瞒孕情被开除

李女士是一名年轻的已婚职业女性,在2010年3月跳槽至一家商贸公司任经理时,商贸公司要求其三年内不得生育,为了更好的事业发展,李女士同意了。然而,2012年1月,李女士意外怀孕,经过和家人商议,李女士决定正常生育。考虑到入职时商贸公司的规定,她隐瞒了怀孕情况。4个月后,商贸公司得知李女士怀孕的消息,当日下午就下发通知,开除了李女士。

李女士不服商贸公司的处理,提起劳动仲裁,要求撤销除名决定,继续履行劳动合同。仲裁委经审理,认为商贸公司开除决定不合法,依法予以撤销,并责令商贸公司继续与李女士履行劳动合同。公司诉至法院后,法院支持了仲裁委的决定。

法官释法:单位不能以怀孕为由解聘

符合法律规定的生育行为是女性公民的基本权益,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女职工的生育权。根据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》,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,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、生育和哺乳为由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。

由于职场孕妈处于特殊生理时期,可能被部分用人单位视为“负担”,以种种借口解聘,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女职工的合法权利。遇到这种情况,孕妈应果断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。同时,法官也提醒,怀孕期间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请假考勤制度,履行好自己的义务,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在“三期”中的各项权利。

攻略二:

正常产检受保护

案例:产检请假被扣工资

吴女士是一家科技公司的高级测试员,2013年10月,经医院检查确认怀孕3周。由于吴女士体质特殊,多次出现先兆性流产迹象,吴女士遵医嘱当月4次请假进行产检。在月终核算工资时,科技公司把吴女士所请4天产检假期视为事假,并扣发了当月工资1380元。吴女士为此很苦恼,产检不能不做,可每次都被扣发工资,经济损失不小。她经咨询得知,请假产检不能扣发工资,便向科技公司提出异议。未果后,吴女士提起诉讼,法院最终判令科技公司补发了吴女士当月工资1380元。

法官释法:正常产前检查应按出勤对待

根据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》的相关规定,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,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。“女职工产前检查应按出勤对待,不能按病假、事假、旷工处理;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,还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,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。”法官介绍,正常产检安排受法律保护,部分企业将产检安排视同事假,可能存在故意降低用工成本的考虑,也可能对法律的细节规定不了解。出现类似违法情形时,女职工一定要及时向企业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异议,若无法协商解决,可以通过劳动监察、诉讼等方式实现权利救济。

攻略三:

怀孕不是换岗降薪的借口

案例:怀孕期间月工资直降3000元

汤女士是某物业公司项目部经理,她在怀孕期间,请了十几天病假,病休原因是“早孕、妊娠呕吐”。结果,物业公司做出“关于调整汤女士工资待遇的决定”,认为汤女士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,把她的月工资直降3000元。汤女士不服物业公司的处理决定,提起劳动仲裁,申请撤销物业公司做出的决定,获得支持。

法官释法:怀孕换岗应和女职工协商

法律明确规定,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、生育、哺乳降低其工资待遇。实践中,部分用人单位在知晓女职工怀孕后,常常以照顾女职工为名,单方变更女职工的工作岗位、降低女职工的薪资,借此降低用工成本。法官提醒,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,如要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,用人单位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,并应采用书面的形式进行变更。所以,即便单位确实是出于保护孕期女职工的目的调岗、调薪,也需要在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。

攻略四:

未上生育险公司须支付费用

案例:公司未上生育险导致生育费无法报销

张女士是一家广告公司的设计总监,最近,她喜得一子,却发现因为公司没有为她缴纳生育保险,导致其无法报销生育的医疗费用,也无法领取生育津贴。当张女士找到公司负责人理论时,公司负责人说,当时办理生育保险的员工已经离职了,是因为那位员工的疏忽导致没有上保险,和公司无关。

张女士起诉后,法院判令广告公司按照《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》的标准支付相应的费用。

法官释法:生育保险属于强制险

根据《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》,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生育津贴、生育医疗费用等,生育津贴即为女职工生产期间的工资。企业必须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,企业未按照该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,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该规定的标准支付。

对于女职工来说,生育保险的缴纳关系到女职工在孕期、产期及哺乳期的基本权益,生育保险的缴纳保障了女职工在“三期”期间的基本生活,有助于女职工及时恢复健康,回到工作岗位。因此,企业须依法履行对女职工特别保护的法律责任,承担企业的法律责任及社会责任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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